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7229人
號: 10411113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703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306  號
    訴願人  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憶
    代理人  宋○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28100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28100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3  號裁處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汐止區○○二
路與○○一路 145  巷(○○國小)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104 年度新北轄內道
路品質提升工程(第 11 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作業時,現場使用刨路機進行
路基改善工程作業,因未能實施有效灑水及清掃道路時未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等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鍾承翰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工地事務遵循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於作業當日安排
    清掃機及水車進場待命,卻因現場指派之工程師未依規定要求相關人員、機具防
    止塵土飛揚,造成公司被裁罰,本公司對此裁處仍有感覺不平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攬「104 年度
    新北轄內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 11 區)」作業時,現場無適當防制措施(未能
    有效灑水、道路清掃時未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法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28100 號函環境教育部分: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
      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
      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
      制定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
      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
      人。」、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 1  
      萬元。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
      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
      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
      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
      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
      人鍾承翰,是訴願人顯非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
      並未因系爭號函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
      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
      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
      定。
三、關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3  號裁處書: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
      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
      3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
      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
      ,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
      ,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
      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
      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0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
(二)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
      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又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
      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
      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汐止
      區○○二路與○○一路 145  巷(○○國小)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系爭工
      程作業時,現場使用刨路機進行路基改善工程作業,因未能實施有效灑水及任
      何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等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8224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及現場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作業當日安排清掃機及水車進場待命,卻因現場指派之工程師未
      依規定要求相關人員、機具防止塵土飛揚,造成公司被裁罰云云。然按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訴願人為專門從事營造工程機構,應熟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相
      關禁止規定,且對於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負有選任及監督責任,如未盡雇
      主之監督管理責任,致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為行發生,依前揭
      規定,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是訴願
      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鍾承翰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