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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128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15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282  號
    訴願人  當○空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于○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03725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03725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6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8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57  巷 5  之 2  號 3  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作業時,現場進行破碎工程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因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
狀污染物逸散之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于懷晴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機會,即開立裁處書,顯有違誠信原
    則與比例原則,且稽查人員於現場就空氣品質未進行實地檢測,僅憑目測,即遽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予以裁處,未免過於偏頗,如何令民眾信服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破
    碎作業時,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且施工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設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03725 號函環境教育部分: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
      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
      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
      制定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
      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之負責人。」、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
      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
      逾 1  萬元。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
      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
      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
      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
      人于懷晴,是訴願人顯非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
      並未因系爭號函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
      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
      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三、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04-11000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
      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
      3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
      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
      ,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
      ,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
      內。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
      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7  條第 2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
      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
      防風柵等設施。…」。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
      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8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57 巷 5  之 2  號 3  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作業時,
      現場進行破碎工程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因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68193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機會,即開立裁處書,顯有違誠信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文並未規定主
      管機關應先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始裁處罰鍰,是訴願人主
      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現場未進行實地檢測,僅憑目測,即遽
      以裁處,未免過於偏頗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
      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是以,主管機關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時,應以目視方式確認,並無
      須另行儀器檢測之。經查,訴願人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系爭工程破
      碎作業時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判定粒狀污染物,難謂於法有違
      ,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于
      懷晴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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