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272 號
訴願人 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5402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54022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11 號裁處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348-03 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在地即本市○○區○
○街 120 號稽查,現場作業中,發現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M01) 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洗滌塔(A002)經洗滌器後洗滌液 PH 值為 4.48 ,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 PH 值
為 7~11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湯有恆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到場稽核時,不巧因加藥機幫浦壓力不足造成管路結
晶,導致 PH 值無法達到操作條件,公司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立即購買新的
加藥機更換,該次不合格原因乃屬偶發之突然情況,且於最短時間更換新機使其
復原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本局於 104 年 9 月 2
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M01)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
(A002)經洗滌器後洗滌液 PH 值為 4.48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操作許
可條件 PH 值為 7~11)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54022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
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
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
制定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
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
人。」、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 1
萬元。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
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
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
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
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
人湯有恆,是訴願人顯非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
並未因系爭號函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
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
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
定。
三、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11 號裁處書: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
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
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
(二)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
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
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
.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B×C×10 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3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在地(本市○○區○○街 120 號)稽查,現場作業中,發現印刷電路板製造
程序(M01)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002)經洗滌器後洗滌液 PH 值為 4
.48 (許可操作條件 PH 值為 7~11)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24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陳稱本次不合格原因乃屬偶發之突然情況,且於最短時間更換新機使
其復原云云。惟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並負有維持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作之責。雖訴願人陳稱業已更換新機,
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依法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是訴願人前開辯
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湯有恆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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