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165 號
訴願人 久○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65978 號函併附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902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65978 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90211 號裁處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7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4107604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嗣因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
滿仍未進行檢測,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 1
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6597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9021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
罰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泓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及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設立地址為本市○○區○○街 61-1 號 5 樓,工廠營運
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路○段 851-1 號,原處分機關所寄送系爭通知函,訴
願人並未收到,如有收到必定如期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通知函於 104 年 6 月 12 日送
達訴願人地址本市○○區○○街 61 之 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
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業已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
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
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
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
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65978 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
分: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
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
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
制定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
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
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
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泓源
,是訴願人顯非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並未因系
爭號函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
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關於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90211 號裁處書: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 條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規
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
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第 33 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
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 35 條規
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
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二)次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
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7 公
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嗣因訴願
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此有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立地址為本市○○區○○街 61-1 號 5 樓,工廠營運地址
為桃園市龜山區○○路○段 851-1 號,原處分機關所寄送系爭通知函,訴願
人並未收到,如有收到必定如期檢測云云。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綜上,所謂寄
存送達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在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為直
接送達或第 73 條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依上開法務部函釋,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經查,原處分機關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13 日以前完成不定期檢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規定送
達至訴願人之所在地兼車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61 之 1 號 5 樓,
然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三重介壽路郵局,此有系爭通知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前辦理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檢測,核
其行為業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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