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2020人
號: 104111105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212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054  號
    訴願人  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臻
    代理人  闕○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3-104-09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
二、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著有判例。
三、緣訴外人即受處分人新北市果○○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
    場工程」(管制編號:F104F11003-1),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3  日
    派員至本市板橋區環河路執行限期改善複查,發現工區內土石方未覆蓋防塵布或
    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工區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採行防制設施、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設置加壓沖洗設備等共計 30 點缺失
    ,為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並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外人即受處分人新北
    市果○○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四、經查首揭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新北市果○○銷股份有限公司,是訴願人顯非
    裁處書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並未因首揭裁處書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
    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首揭裁處書提
    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