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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104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092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64、66-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12、14、2、23、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048  號
    訴願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代表人  陳○天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697160 號函併附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
0-104-09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697160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4-090015  號裁處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6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員山子分洪
管理中心(本市瑞芳區明燈路 1  之 2  號)稽查,發現機房柴油滲漏,未採取有效
防治措施,致滲出機房外溝渠,於水體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其他污染物(柴油)並流
入基隆河水體(淡水河系),又污染基隆河影響瑞芳區居民日常用水數日,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屬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4-09
0015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另
以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697160 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號函)處訴
願人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實際造成漏油之行為人為亞○儀器有限公司之人員,訴願人在陳述意見時
      即明確陳述廠商作業人員未經訴願人許可不當操作輸油泵浦補油造成發電機 2
      號油箱漏油等語,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訴願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仍對訴願
      人予以裁罰,已違反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已有不當。
(二)本件環境教育講習之裁處對象應為訴願人之廠商即亞○儀器有限公司,因此如
      須命代表人參加講習,亦應以亞○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對象,且裁處罰鍰
      及命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影響瑞芳地區居民日常用水之原因,係台灣自來水公司未積極檢測水體及蘇迪
      勒颱風來襲所致,不能全歸責於本事件或訴願人;且本事件迄今未見有主管機
      關以行政處分認定漏油事件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因此即使本
      案曾經部分媒體報導,惟媒體並非主管機關,不可以輿情報導,即將本事件視
      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裁量
      時全未審酌違規行為人造成之有利結果、違規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等因素,
      又誤認本事件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逕對訴
      願人處以最高罰鍰 300  萬元及最高講習時數 8  小時,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以「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委託亞○儀器
      有限公司,惟於 104  年 8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前 1  日)協同訴願
      人進行進水口發電機油箱補油作業,當日油箱漏油雖經處理誤以為不再漏油後
      離開,訴願人當下未對漏油之處理確實確認,事後亦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致
      柴油滲出機房外溝渠並流入基隆河水體(淡水河系),另訴願人亦無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合約書),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訴願人對所屬員山子
      分洪管理中心負有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尚無違誤。
(二)又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僅登載處以罰鍰之行政罰,又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
      教育講習之處罰對象及行為主體,均有不同,尚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三)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
      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規定自明
      ,本案訴願人所屬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柴油滲漏流入基隆河,影響台灣自
      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供水及瑞芳區居民日常用水數日,為主管機關認定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核屬違規情節重大,其考量為影響公眾利益
      甚深,非僅以媒體報導輿情考量,故未逾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
      授權定之,屬法令授權性質,原處分機關據以裁量,尚無違誤。而訴願人陳稱
      影響瑞芳地區居民日常用水之原因係台灣自來水公司未積極檢測水體及蘇迪勒
      颱風來襲所致,查自來水廠尚無處理水中柴油能力,且原處分機關經通報污染
      稽查時(104 年 8  月 6  日 13 時 30 分)在蘇迪勒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前,訴願人歸責於台灣自來水公司及颱
      風,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697160 號函: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
      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
      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
      制定本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
      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
      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
      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 1  萬元。除前項所
      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
      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
      ,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
      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
      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
      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
      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
      及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陳順天,是
      訴願人顯非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號
      函之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
      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4-090015  號裁處書: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
      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
      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30 條規
      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
      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3 條規定
      :「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二)再按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另按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管制目的: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
      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
      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新北市;鄉鎮區別:瑞芳區;村:碩仁里、
      光復里、猴硐里、弓橋里、柑坪里、爪峰里、吉安里、龍潭里、傑魚里、龍山
      里、龍川里、龍鎮里、龍安里、龍興里、上天里、吉慶里、東和里、新峰里。
      」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6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
      於本市瑞芳區柑坪里明燈路之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稽查,發現機房柴油滲漏,
      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致滲出機房外溝渠,於水體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柴油並
      流入基隆河水體,該基隆河水體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又污染基隆河影響
      瑞芳區居民日常用水數日,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違規情節重大,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實際造成漏油之行為人為亞○儀器有限公司之人員,訴願人
      在陳述意見時即明確陳述廠商作業人員未經訴願人許可不當操作輸油泵浦補油
      造成發電機 2  號油箱漏油等語,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訴願人並非本件之行
      為人,仍對訴願人予以裁罰,已違反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已有不當云
      云。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一、第 1  項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
      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例如依動物保護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
      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即防止動物致死之義務),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動物不得任意宰殺。…』,違反者依第 31 條第 3  款規定處罰
      ,因此如有飼主以消極不提供食物、飲水予管理之動物(即能防止動物致死而
      不防止),而達到積極宰殺之目的,自應依該條款處罰。二、第 1  項所謂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凡基於現行法令衍生之防
      止義務均屬之。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係防止義務類型之一,爰規定於第 2  項,以為其例。……
      」經查,訴願人雖稱本案應處罰行為人即亞○儀器有限公司云云置辯,惟查訴
      願人雖非實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行為人,然其所
      屬人員既協同亞○儀器有限公司進行進水口發電機油箱補油作業,並知悉有漏
      油之情事發生,其身為該場所之管理者,並知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
      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負有防止污染情事擴大
      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柴油滲漏出機房外並流
      入基隆河,污染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核有過失。上訴人既屬法人組織,其
      實際行為職員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應推定為上訴
      人之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六)另訴願人主張,裁處罰鍰及命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經查一事不二罰係在避免任何人因一次之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然本案之
      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之處罰對象均不相同,自無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處
      罰之問題,是訴願人主張有一事二罰之問題,顯不足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時全未審酌違規行為人造成之有利結果、違
      規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等因素,又誤認本事件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逕對訴願人處以最高罰鍰 300  萬元、及最高講習
      時數 8  小時,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訴願人本負有防止污染情事擴大之行政法上義務
      ,惟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柴油滲漏出機房外並流入基隆河,而污
      染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已如前述,其結果已造成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之供水及瑞芳居民之日常用水,對公眾用水品質影響甚深,且柴油外漏之
      處理非經特殊處理程序亦難予以排除,是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認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而以最高罰鍰額度 
      300 萬元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及罰鍰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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