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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103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86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29、3、30、46、6、6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037  號
    訴願人  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8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營造業,承包「石碇區潭邊里 8  鄰下橫坪附近路面搶修復建工程」,
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正於河川區域內進行修復工程,惟以抽水馬達將圍水設施內
之污泥排入地面水體(崩山溪),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於
上游及下游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上游河段懸浮固體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懸
浮固體 640mg/L,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十五,訴願人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事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申報復建工程開工後,即刻依標單及圖說所示派駐施工機具進行前置預
      備作業即施工便道鋪築及溪水改道等準備作業,並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考量現
      況河道水位及流量施築臨時圍堰確保原有水流暢通,故訴願人於既有護岸基礎
      掏空處補強作業發現基礎掏空處土石持續遭沖刷致河道水流經擾動產生水質混
      濁現象,此屬不可抗力因素,訴願人亦經監造單位指示增作施築臨時圍堰配合
      擋抽排水作業與沉砂設施期降低水質混濁現象,此舉係欲降低水污染作為,訴
      願人無刻意污染水質之事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溪流上下游取樣認訴願人工程
      使水質變化超出標準。
(二)水體取樣前數日皆有降雨致水質混濁,此於現場亦告知稽查人員,惟未遭接受
      。
(三)原處分機關開立勸導單告知訴願人疑有水質變化超出標準要求立即停止抽排水
      作業,訴願人亦及時改善,且稽查人員並未告知訴願人須會同水體取樣送驗,
      即予以裁處,對訴願人權益有失公平且影響訴願人甚鉅,望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營造業,承包「石碇區潭邊里 8  鄰下橫坪附近路面搶修復建工
      程」,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正於河川區域內進行修復工程,惟以抽水馬達
      將圍水設施內之污泥排入地面水體(崩山溪),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
      類中甲類水體,經於上游及下游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上游河段懸浮固體
      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640mg/L,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十
      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舉凡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施工中應防止發生水污染
      情事,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公告禁止足使水污
      染之行為,亦不因其係施作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經審視稽查採證資料
      ,訴願人係直接以抽水馬達將圍水設施內之污泥排入地面水體(崩山溪),造
      成該水體下游明顯水質混濁,現場未見有訴願人所稱沉砂設施,顯見訴願人並
      無任何降低水污染之實質作為,後經原處分機關要求立即停止抽排水作業,訴
      願人雖已及時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針對污染
      稽查,原處分機關依法負有採樣送驗權利,於稽查紀錄內亦有敘明,並告知業
      者現場代表,其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且原處分機關環境檢驗科為經認證合
      格之實驗室,其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亦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公告規定辦理,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無庸置疑,是訴願人所訴,核
      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噪
    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
    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
    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
    、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五、水污染
    :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
    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
    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劃定水區應由主
    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30 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
    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
    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三、使用毒品、藥品或
    電流捕殺水生物。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
    畜。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前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4  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 66-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
    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52 條罰鍰為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 萬元≧A≧3  萬元、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
    元>A ≧1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污染行為
    屬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9 萬元≧B≧3  萬元、二、污染行為非屬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3 萬元>B≧1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  萬元(N 係指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
    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 萬元≧D≧6  萬元、二、污染行為直接污
    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 萬元>D≧4  萬元、三、污染行為直
    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
    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罰鍰計算:30  萬元
    ≧A+B+C+D+E≧3 萬元。」
四、另按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管制目的: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
    健康。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
    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
    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新北市;鄉鎮區別:石碇區;村:全部。」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禁止足使
    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項:下列足使水
    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
    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
    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2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
    類中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3 、工程進行河
    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丁、戊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五十。4 、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或等於百分之六十。(二)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導致污染物介入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且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完成
    清除或阻斷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沿岸規定距離者。二、本署 91 年 1  月 2  日(
    91)環水字第 0910000106 號公告停止適用。」
五、又按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條規定:「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
    「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一、甲類
    :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游泳、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二、乙類:適用於二
    級公共用水、一級水產用水、丙類、丁類及戊類。三、丙類:適用於三級公共用
    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丁類及戊類。四、丁類:適用於灌溉用水、
    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五、戊類:適用環境保育。海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
    、乙、丙三類,其適用性質如下:一、甲類:適用於一級水產用水、游泳、乙類
    及丙類。二、乙類: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三、丙類
    :適用環境保育。」
六、末按環保署「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4 ;水區名稱:淡水河系
    水區;水區範圍:淡水河及其支流大漢溪、新店溪、景美溪、基隆河等流域,流
    域面積共二、七二六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市及臺灣省臺北縣、桃園縣、
    新竹縣、基隆市;河段:景美溪、發源地至深坑;水體分類:乙類;備註:行政
    院衛生署 75 年 2  月 26 日衛署環字第 582284 號公告。」
七、經查訴願人從事營造業,承包「石碇區潭邊里 8  鄰下橫坪附近路面搶修復建工
    程」,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正於河川區域內進行修復工程,惟以抽水馬達將
    圍水設施內之污泥排入地面水體(崩山溪),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
    甲類水體,經於上游及下游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上游河段懸浮固體小於 2
    .5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640mg/L,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十五,訴願
    人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
    事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影片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固非無據。
八、惟依環保署「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4 ;水區名稱:淡水河系
    水區;水區範圍:淡水河及其支流大漢溪、新店溪、景美溪、基隆河等流域,流
    域面積共二、七二六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市及臺灣省臺北縣、桃園縣、
    新竹縣、基隆市;河段:景美溪、發源地至深坑;水體分類:乙類。」及行為時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如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
    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其罰鍰應介於 6  萬元至 8  萬元之間;若污染行為
    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則其罰鍰應介於 4  萬元至 6  
    萬元之間。經查本案崩山溪之位置位於石碇區,而崩山溪從石碇發源後,於石碇
    國小附近與烏塗溪匯流成石碇溪,流過深坑後稱為景美溪,是依環保署「水區、
    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規定,從發源地至深坑之景美溪河段,其水體分類應為乙
    類,罰鍰之裁罰應介於 4  萬元至 6  萬元之間,然首揭裁處書逕以崩山溪水體
    分類為甲類而予以裁處,並以最低額罰鍰 6  萬元計算裁罰金額,既有如上認定
    水體分類錯誤之情事,其裁罰之金額自難謂允當,原處分即非合法,且因裁量權
    之行使為原處分機關之權限,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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