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464 號
訴願人 荃○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7 日 14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5 段與新月三街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非以堆置廢棄物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臨時產生之廢棄物
應送至分類場後,始由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又環保局以本公司未陳述意見而為
裁罰,惟本公司已依稽查人員囑咐,當日即接受權益通知書,並將隨車證明文件
傳真,故無違犯相關法規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可稽。
(二)訴願人事後補正相關資料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
010050641 號、本局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自明
;又訴願人確於陳述意見書中,僅提供環保專責人員資料而未表示意見。是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7 日 14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 5 段與新月三街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營
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以堆置廢棄物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臨時產生之廢棄物應送至
分類場後,始由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又環保局以其未陳述意見而為裁罰,惟其
已依稽查人員囑咐,當日即接受權益通知書,並將隨車證明文件傳真,故無違犯
相關法規之虞云云。查本件縱訴願人主張屬實,惟其於將廢棄物送至分類場之際
,亦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不於期間
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查本件陳述意見書確無訴願人之相關
意見陳述內容,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另系爭權益通知書上已敘明罰鍰之法律效果,且載有「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
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 30 萬元罰鍰。」而非倘有補正
相關資料即得免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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