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458 號
訴願人 盧○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3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3 日 17 時 53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中和路 3
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廢磚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營建混合物不是廢棄物,裝袋後也丟至垃圾車,載運不到 8 袋
,且隔天已經補齊,只是不知載運要帶系爭證明文件就被罰 6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
(二)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營建
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廢棄物編號代碼(R-0503),
故訴願人所載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無誤。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非以隔天已經補齊而邀免
責,此參環保署 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本局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自明,本案訴願人所述,顯係誤
解法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3 日 17 時 53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中和路 3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
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營建混合物不是廢棄物,裝袋後也丟至垃圾車,載運不到 8 袋,
且隔天已經補齊,只是不知載運要帶系爭證明文件就被罰 6 萬元云云。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人,應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是訴願人所違反者為該應為之作
為義務,而與違規行為人是否另有隨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無涉;另上開違反作為
義務之行為一經該當,即已為違規行為,委難以事後已經補正相關行為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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