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438 號
訴願人 李○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204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 17 時 31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
在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275 巷 200 弄口,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般平民都知道,只要看到路邊集中堆放不堪使用之大小家具,
就跟著堆放準沒錯,系爭地點經長時間觀察也就不疑有他,所稱任意拋棄有夠沉
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
知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二)環保署推動垃圾不落地多年,且本市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亦明白公告市民知悉;又維護環境衛生為全體市民應有之共
識與認知,倘民眾皆比照棄置,只因毫無掩飾就無影響環境衛生,實乃強詞奪
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原處
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一般平民都知道,只要看到路邊集中堆放不堪使用之大小家具,就
跟著堆放準沒錯,系爭地點經長時間觀察也就不疑有他,所稱任意拋棄有夠沉重
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業已揭示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而訴願人既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所
認知,且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則難謂其錯誤之認知或已長期
觀察他人亦有相類違規行為,即無可以歸責之事由。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