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396 號
訴願人 鄧○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3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7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1
段 24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借用訴外人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任何法令都有宣導期及規勸期,本人認為法令宣導上並無任何宣
導,罰則過重;又請問何謂合法清運? 清運費用如何計算? 民間有合法垃圾場嗎
政府有規定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嗎? 一台垃圾車 3,500 元起跳合理嗎? 林口區
周遭山路全部都是隨意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也沒看到貴單位在攔查處理;另外,
若是收尾產生少量垃圾不能自行清運,那要怎麼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對於法律之宣導事宜,本局於 102 年 3 月 28 日即行啟動「非法棄置稽查
取締計畫」之攔查專案,並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後又函知相關工會,請其
轉知相關行業及作業人員,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以法令未宣導為
由自不足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
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於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非法
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形發生,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訴願人既與聖○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償借用關
係,為違規當時車輛之實際支配者,即應為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7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
明志路 1 段 24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借用訴外人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任何法令都有宣導期及規勸期,本人認為法令宣導上並無任何宣導
,罰則過重;又請問何謂合法清運? 清運費用如何計算? 民間有合法垃圾場嗎?
政府有規定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嗎? 一台垃圾車 3,500 元起跳合理嗎? 林口區
周遭山路全部都是隨意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也沒看到原處分機關在攔查處理;另
外,若是收尾產生少量垃圾不能自行清運,那要怎麼處理云云。查本件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宣導事宜業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示;又訴願人所述相關疑
問與問題,核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成立並無直接關係;且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
事,核屬另案裁處問題,尚不得解免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既有載運廢棄
物之事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
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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