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343 號
訴願人 林○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209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4 日 15 時 54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
在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275 巷 93 號往國光國小後方約 60 公尺路旁,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路過違規地點時,發現已有一包垃圾,就順手將垃圾丟包,我以
為該時間及地點可以丟,並且不用專用垃圾袋,但後來想想不應該亂丟,所以就
把垃圾撿回家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有採證光碟、
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對於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誤認棄
置地點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本局復於 1
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故不
論系爭地點是否為廢棄物交付清運地點,訴願人逕自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棄置於路邊不顧已然違法。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拍照存證,此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路過違規地點時,發現已有一包垃圾,就順手將垃圾丟包,其以
為該時間及地點可以丟,並且不用專用垃圾袋,但後來想想不應該亂丟,所以就
把垃圾撿回家處理云云。查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核係另案查處問題,與
本件處分適法性並無關係;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業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而訴願人既對於
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所認知,且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則難謂其
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可以歸責之事由;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委難
以其事後已將該垃圾撿回處理即可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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