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301 號
訴願人 楊○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2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23 日 22 時
46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23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發時本人仍在臺南家中休息,依法規應處罰行為人而非車主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由民眾向本局提出檢舉,本局受理後,依據車籍資料處分該車車主,已善
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
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訴願人對於違規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之不在場證明,
且有具體事證可以為憑,抑或有其他使用借貸之憑證,說明車輛非其所能支配
等,應由訴願人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使用。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23 日 22 時 46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
龍安路 23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4 幀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發時其仍在臺南家中休息,依法規應處罰行為人而非車主云云。
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
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既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
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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