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0431人
號: 10411102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457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60  號
    訴願人  劉○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103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87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無抽煙習慣,自然不會亂丟煙蒂,採證照片之駕駛明顯為男
    性,且該日期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人所駕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由民眾向本局提出檢舉,本局受理後,依據車籍資料處分該車車主,已善
      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且由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行為人所伸出之左手尚難斷定為
      男性或女性。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
      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
      情形舉證證明。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丟棄煙蒂之行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另訴願人主張無抽煙習慣一節,與本
      件處分適法性無直接關係,訴願人空憑陳述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環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
    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
    文化北路 87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6  幀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抽煙習慣,自然不會亂丟煙蒂,採證照片之駕駛明顯為男性,
    且該日期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人所駕駛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稱並無抽煙習慣
    部分,尚非屬於得由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之事項,;又本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
    附採證照片,其係以連續拍攝方式,就系爭違規事實加以取證,而照片編號 2  
    至編號 5  之照片明顯攝得系爭車輛駕駛人拋棄煙蒂之事實,且該部分尚難直接
    認定違規行為人為男性或女性,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
    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既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且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