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60 號
訴願人 劉○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103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87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無抽煙習慣,自然不會亂丟煙蒂,採證照片之駕駛明顯為男
性,且該日期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人所駕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由民眾向本局提出檢舉,本局受理後,依據車籍資料處分該車車主,已善
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且由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行為人所伸出之左手尚難斷定為
男性或女性。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
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
情形舉證證明。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丟棄煙蒂之行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另訴願人主張無抽煙習慣一節,與本
件處分適法性無直接關係,訴願人空憑陳述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環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
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
文化北路 87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6 幀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抽煙習慣,自然不會亂丟煙蒂,採證照片之駕駛明顯為男性,
且該日期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人所駕駛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稱並無抽煙習慣
部分,尚非屬於得由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之事項,;又本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
附採證照片,其係以連續拍攝方式,就系爭違規事實加以取證,而照片編號 2
至編號 5 之照片明顯攝得系爭車輛駕駛人拋棄煙蒂之事實,且該部分尚難直接
認定違規行為人為男性或女性,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
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既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且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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