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33 號
訴願人 純○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10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產出之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
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堆置於廠內並袋裝貯存時,未標示產出廢棄物
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成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
證,爰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依同法第 53 條
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一次督察應先給予勸告,為何開罰 6 萬元;污泥已放在麻布
袋並放入橘色大塑膠桶,桶外貼有大張標示,又麻布袋上有灰沙而不易黏貼,該
情形並未污染環境,且該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
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
A-8801)」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
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
性之標誌,即已違反法規規定。又由採證照片可以得知,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有
部分隨意堆置於塑膠容器外,且存放之塑膠容器外並未依規定標示,且該廢棄
物為具有毒性,是訴願人尚難以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為由而邀免責,另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並無先經勸告之規定。是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
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
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
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卷查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訴願人產出之廢棄物「電鍍
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堆置於廠內並袋裝貯存時,未標
示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成分之事實,有督察紀錄、環保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第一次督察應先給予勸告,為何開罰 6 萬元;污泥已放在麻布袋
並放入橘色大塑膠桶,桶外貼有大張標示,又麻布袋上有灰沙而不易黏貼,該情
形並未污染環境,且該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及同
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並無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予以勸告後始得裁處之規定;又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
件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
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
性之標誌,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就本件事業廢棄物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是原處分機關就該等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尚不得以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為
由而邀免責,又本件係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是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度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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