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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02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95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22  號
    訴願人  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115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 7  時 50 分許,駕駛機車,在本市蘆洲區信義路 
30  巷與民生街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員為何不當場照相取締,人都騎走 200  公尺才追上來,強
    迫恐嚇拿證件並要求簽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6  幀附
      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光碟影像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其違規行為亦
      不爭執,故不論訴願人是否已駛離現場,其棄置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另
      查本案並無告發態度不佳或言明威脅等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稽查紀錄及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員為何不當場照相取締,人都騎走 200  公尺才追上來,強迫
    恐嚇拿證件並要求簽名云云。查本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相關卷證所示,本件
    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確有進行採證作為;至於訴願人所稱威
    脅恐嚇部分,因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有相關資料可以對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亦
    難於事後確認是否曾有該等事實之存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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