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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02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761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10  號
    訴願人  謝○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103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 7  時 11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
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人為低收入戶及環保志工,因為在上班途中看到垃
    圾,所以好心將其放到市場垃圾集中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光碟 1  片及
      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而為市所共知共守,故
      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本件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另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是本局即處以法定
      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備註四規定:「……
    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
    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
    照存證,此有採證碟 1  片、採證照片 7  幀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及環保志工,因為在上班途中看到垃圾,所以好心將
    其放到市場垃圾集中處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業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縱有訴願人
    所稱上述情形,亦應將該等情形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或依上開公告辦理,而非逕
    自移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度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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