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099 號
訴願人 謝○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3-1117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 5 時 50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
在本市樹林區中山路 1 段後火車站廣場,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該處為本地常設之收集清運廢棄物地點,當日係因社
區老人會舉辦進香團之故,為免返家時間逾垃圾車收運時間,而提早攜至該處,
絕非惡意亂丟垃圾,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可想而知旋後清潔人員與垃圾車抵
達,當不致大幅影響市容,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人
並無犯法之惡意亦非慣犯,誠所謂微罪不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光碟 1 片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
(二)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且不論系爭地點是否為廢棄物交付清運地點,
訴願人逕自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不顧即已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人雖主觀認為隨
後將有清潔人員事後清理仍為法所不容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駕駛機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碟 1 片、採
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處為本地常設之收集清運廢棄物地點,當日係因社區老人會舉辦
進香團之故,為免返家時間逾垃圾車收運時間,而提早攜至該處,絕非惡意亂丟
垃圾,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可想而知旋後清潔人員與垃圾車抵達,當不致大
幅影響市容,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不符比例原則,且其並無犯法之惡意
亦非慣犯,誠所謂微罪不舉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業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縱有訴
願人所稱上述情形,亦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得以並非惡意或對於環境尚
未造成重大危害而邀免責;至於所稱微罪不舉部分,因本件法定罰鍰額度並不符
合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況該規定之適用亦有其前提要件,另原處分機關就本
件違規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裁處,亦不得空泛指摘其
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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