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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00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573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044  號
    訴願人  永○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萬
    訴願代理人  朱○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1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3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環河路與
豐年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時間」、「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車號
」及「駕駛人簽章」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證明文件雖填寫未完整,惟已當場補正,本公司對於剩餘土
    石方之清運確實依照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系爭證明文件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時間」、「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車號」及
      「駕駛人簽章」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查系爭證明文件應完整填寫始能達到查核管制之效果,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之各項欄位
      倘未確實填寫,即無法認為係合法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
      法規範所不許;至訴願人事後補正行為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關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3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
    區環河路與豐年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時間」、「載運剩餘土
    石方數量」、「車號」及「駕駛人簽章」欄位未填寫,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證明文件雖填寫未完整,惟已當場補正,其對於剩餘土石方之
    清運確實依照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陳,對於系爭違規事
    實之成立與有過咎,而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
    任;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此亦有
    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100 年 6  月 21 日
    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可以為憑,是系爭證明文件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
    自屬不合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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