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014 號
訴願人 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2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藥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8 月 10 日
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公告所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
事項變更時,亦同),始得營運之事業(管制編號:F06A8351)。經原處分機關比對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經 103 年 11 月 5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
人 102 年 10 月及 11 月其他未分類製程(代碼:000999)之尖銳廢棄物(代碼:
C-504 ,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產出量較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備量增加逾百分
之五十,而未依規定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備事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環境權責人員初接此業務不瞭解申報方式及最大產出量之
規定,貴局人員於 102 年底來電要求說明異常狀況時,有表示先前異常不予追
究,之後異常再做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相關違規事實,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2 幀
附卷可稽。
(二)查訴願人既為從事藥品製造業之廠商,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事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而不得以
不瞭解申報方式及相關規定冀邀免責,且訴願人既已自承其對於違規事實之發
生係有過咎,則其自應對於相關違規負責,另訴願人主張本局人員表示先前異
常不予追究一節,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相關規定,且本局 103 年 11 月 5
日稽查紀錄已載明將依法處分。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環保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
廢字第 0990070977 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三)登記資本
額 100 萬以上……之下列事業……9 、藥品製造業……。」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藥品製造業,屬環保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
0070977 號公告所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
更時,亦同),始得營運之事業(管制編號:F06A8351)。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經 103 年 11 月 5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5 日稽查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 2 幀及環保署上開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環境權責人員初接此業務不瞭解申報方式及最大產出量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2 年底來電要求說明異常狀況時,有表示先前異常不予追
究,之後異常再做開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該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其受
僱人之過咎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承諾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
既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相類違規情事得予免罰之規定,則縱有訴願人所稱承
諾亦非適法,且本件訴願人亦未因該承諾而有任何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存在,況
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為該承諾之人之資料以供查對該行為人是否為有權
代表原處分機關之人。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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