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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8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47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808  號
    訴願人  陳○芳即燒○日式炭火燒肉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4-06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17 時 43 分許,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段 121  號 1  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稽查時現
場正進行燒烤食物作業,訴願人雖於作業區裝設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能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
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定「惡臭」之定義,雖僅為「足以引起厭
      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惟解釋上,此應指「客觀上」足以引起「多
      數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案僅憑稽查人員一人現場認定具有
      惡臭,尚難認為可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又原處分機關並未訪
      視周遭居民、民眾,探求是否確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
      味,亦未使用任何儀器偵測空氣品質,全憑稽查人員感官認定,依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難認現場具有惡臭之情形存在。
(二)訴願人所經營燒烤店招牌上方有長方形出風口,係為確保空氣流通,在空氣排
      出前,有水洗機及靜電機 2  臺,可將油煙除去,稽查時現場機器均正常運轉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油煙及惡臭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之情形。
(三)縱認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燒烤店內存在粒狀油煙污染物,而認定油煙未有
      效處理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17 時許到場稽
      查,應以當時狀態作為認定,該店內的粒狀油煙污染物於何時存在,如何存在
      ,尚不可知,如何推斷當時的油煙品質?尚且粒狀污染物殊難在短時間內凝結
      ,難謂稽查時即存有油煙污染物,而有油煙未有效處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燒烤作
    業,雖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能被完成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油
    煙散布周界外之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準此,本市
    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
四、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
    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17 時 43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
    營之燒惑日式炭火燒肉店(本市○○區○○路○段 121  號 1  樓)稽查。稽查
    時現場正進行燒烤食物作業,訴願人雖於作業區裝設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惟油煙
    未能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周界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343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又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目測空
    氣污染物之合格證書,此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官能檢查方式,目測稽
    查判斷訴願人所經營燒烤店油煙排放,尚無不當,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表示渠所經營燒烤店招牌上方有長方形出風口,係為確保空氣流通,
    在空氣排出前,有水洗機及靜電機 2  臺,可將油煙除去,稽查時現場機器均正
    常運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情形等語。經查,關於惡臭之判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乃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
    味。所謂「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須「客觀上」足起引起「多數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之氣味而言。本案或如訴願人主張,僅憑稽查人員個人主觀認知或民眾陳
    情檢舉,尚難可認定已達到惡臭之程度。然檢視本案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於訴願人所經營燒烤店門口上方長方形出風口,確有清晰可見之油煙不
    斷排出,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在空氣污染防
    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散布油煙之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
    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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