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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76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313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762  號
    訴願人  洪○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6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 4  鄰 25 之 2  號從事畜牧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定義
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12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排放口
採集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 335mg/L(放流水準標最大限值 150mg/L)、
生化需氧量 1,31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 2,170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6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於極短時間內連續開罰,未給予訴願人適當的改善時間。
      訴願人早於去年 8  月即已提送展延廢(污)水貯留許可之申請,惟該申請遭
      駁回,爰訴願人即依稽查人員之建議,104 年年初提出排放許可申請,並積極
      完成各項補正及說明作業,惟審查機關意見相左,每次審查結果皆不相同,是
      訴願人至今仍未取得廢水許可證,實情有可原。
      原處分機關曾於 104  年 4  月 11 日至訴願人養豬場稽查,隔日復來稽查,
      相隔僅一天,卻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
      正,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1 日稽查
      後,復於同年月 12 日又續來稽查,原處分機關實有根據同一事實連續處罰之
      可能,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稽查人員所採集水樣並非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水,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系爭處分
      ,顯有違誤。
      訴願人處理廢水之方式,將廢水由管線排放至廢水貯槽貯存,復由抽水馬達將
      廢水抽至污水處理槽處理。稽查當日,稽查人員係於連接「廢水貯存槽之排放
      管線出口」採樣,並非訴願人違反排放之廢水。
(三)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最高額 600  萬元罰鍰,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以確保水資源清潔,並非在威嚇
      或重罰一般人民。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考量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任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訴願人有心改善設施配備,但因外在因素非人為所可控制,而原處分機關不僅
      不予協力,更多次裁處高額罰鍰,顯係剝奪訴願人改善處理排放廢水設施之能
      力,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裁處高額罰鍰之手段,亦無助於達成水污染防治之
      確保水質清潔之目的。
(四)綜合上述,懇請原處分機關改易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畜牧業,本局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12 時派員至
    新北市○○區○○里 4  鄰 25 之 2  號稽查,經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取得廢水排
    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 355mg/L(放流水準標最大限值 150mg/L)、生化需氧量 1,310mg/L(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化學需氧量 2,17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600m
    g/L ),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 11 幀及檢驗報告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
    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
    變更(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
    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
    者,依其規定。」該附表為:「適用範圍:畜牧業(一);項目:生化需氧量最
    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600mg/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 150mg/L。
    」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
    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另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3  月 18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20
    172 號令修正(自 104  年 2  月 6  日生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
    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3  點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2 日上午 12 時許,前往本市○○區○○里 
    4 鄰 25 之 2  號稽查,經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
    於地面水體;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為懸浮
    固體 335mg/L(放流水準標最大限值 150mg/L)、生化需氧量 1,310mg/L(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 2,17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6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固非無據
    。
六、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乃指行政機關行使權限作成一行政決定時,對於之前已經形成行政先例之案件
    ,若無正當理由,則應受該行政先例或行政慣習所拘束。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前於 104  年 4  月 11 日 16 時許,至本市○○區○○里 4  鄰 25 之 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惟現場查
    獲訴願人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
    關遂現場要求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行為,俟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可排放廢水,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1 日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w-101
    188 )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復於隔日即 104  年 4  月 12 日 12 時許,派員
    再次前往訴願人所經營養豬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在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形
    下,逕行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情,遂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然查,
    水污染防治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於 104  年 7  月 2  
    日始預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尚未正
    式公布施行前,依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3  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
    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罰鍰處分時,該罰鍰金額之計算,應依現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計算本案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卻以首揭裁處書,逕自裁處訴願人最高金額
    600 萬元罰鍰,卻未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審定罰
    鍰金額,除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
    行原則第 3  點規定外,恐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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