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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73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70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732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傅○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
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括科學工業園區)(管制編號:F1500745)。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該園區進行稽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放流口(RD03)採集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SS)為 46.5m
g/L (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278mg/L(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100mg/L) ;生化需氧量(COD) 為 187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3  月 5  日執行雨水放流口採樣稽查作業時
      ,訴願人會同採樣人員發現採樣水質外觀異常,即派員沿著雨水下水道上游逐
      一清查可能之污染源,發現園區內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外之雨水排水溝
      水質異常,遂進入廠區查看污水處理設施,並於該廠內外雨水下水道採集水樣
      化驗(廠內雨水道水質:COD2,210mg/L、SS873mg/L ;廠外雨水道水質:COD1
      ,780mg/L、SS537mg/L) ,經訪查該廠現場操作人員表示,當日上午該廠廢水
      處理設備故障,致未經妥善處理之污水漫流至廠內雨水道溝渠。另訴願人於該
      廠廠內雨水道溝渠投擲食用色料,確認該污水確實流至廠外之園區雨水下水道
      系統中。
(二)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委託執行工業區水污染查證權限,運用既有人力及設備協
      助巡查本園區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污染源頭,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查察結果進
      行複查及裁罰。訴願人平日即積極辦理相關巡查作業,以共同維護環境,避免
      污染情事發生。本次污染事件係因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故障所致,
      訴願人無法事先預知並予以預防,且訴願人平日即積極辦理相關作業且已盡善
      良管理責任。本案應對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進行裁處,而非究責其他善意第
      三人。
(三)訴願人污水處理廠現有人力僅 6  人,除需辦理污水處理設施日常之操作與維
      護,作業外,另需負責園區內近 1,400  家納管廠商之集污處管理及約 30,10
      0 公尺之雨水下水道巡查作業,確有其執行上之難度,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隨時注意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對訴願人裁罰,實有未盡公
      允之處。另本案既已發現污染行為人,實應僅對其污染行為進行裁處,爰請同
      意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
    油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括科學工業園區)(管制編號:
    F1500745),並設有放流口,經本局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
    體(SS)為 46.5mg/L (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278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100mg/L) ;生化需氧量(COD) 為 187
    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影本、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
    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
    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適用範圍: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
    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不包括科學工業園區);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
    值為 30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值為 100mg/L、懸浮固體最大值為 30mg/L。」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
    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
    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40 條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污
    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  萬元≧A≧9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
    (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6
    倍以上者,36  萬元≧B1≧12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
    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2  萬元。」(罰鍰計算:A+B1+D=2
    3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5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
    新北產業園區進行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代表人員,於放流口
    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SS)為 46.5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3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278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100mg/L
    );生化需氧量(COD) 為 187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30mg/L),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檢驗報告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陳稱本案應對污染行為人即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裁罰;訴願人
    平日即積極辦理相關水污染防治巡查作業且已盡善良管理責任云云。經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前以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未妥適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且未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逕自繞流排放至雨水下水道一事,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4  年 5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30-104-050023  號裁處書,裁罰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12 萬元罰鍰在案。
    該案乃裁罰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准排放口,將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而
    逕自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與本案因原處分機關於園區放流口所採集水樣之檢驗
    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有異。
六、另依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 1  條規
    定,訴願人乃為新北產業園區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者;該管理規章第 5  條
    、第 6  條及第 7  條亦明定,園區用戶應檢具納管書圖及相關文件,向訴願人
    申請廢(污)水納管與聯接使用;又訴願人依該規章第 8  條規定,得依污水處
    理廠之處理功能,有修正污水下水道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之權能。是訴願人
    就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乃為實質管理者,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本案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自應就違
    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衡量訴願人違規情節,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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