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699 號
訴願人 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5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6 號從事藥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9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鍋爐設備使用之燃燒原
料(重油),因設備故障致疏漏污染水體,雖訴願人立即採取磚頭圍堵並抽回重油及
堆置木屑吸取殘餘重油等緊急應變措施,惟仍無法確實防堵,導致重油流入地面水體
,且訴願人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4 月 18 日週六傍晚,鍋爐中繼油桶浮球故障,不慎造
成重油外溢,訴願人第一時間動員工廠所有人力貫注於搶救工作,使得緊鄰於廠
外的河流不至於造成污染。事發當晚確實沒有人想到要通報環保局,對於未能於
事發 3 小時內通報之疏失,懇請能從輕發落。近來年訴願人經營困難,加以配
合衛生福利部實施 PIC/SGMP 之認證,改廠花費千萬難以估計,請求給予訴願人
一個機會,降低罰鍰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藥品製造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
查發現訴願人鍋爐設備使用之燃燒原料,因設備故障致疏漏污染水體,雖該公司
立即採取磚頭圍堵並抽回重油及堆置木屑吸取殘餘重油等緊急應變措施,仍導致
重油流入地面水體,且未於事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本局,業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
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規定:「項次五;違反條款:第 28 條第 1 項(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行緊急應變措
施);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 46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 1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 萬
元>A ≧2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二、非屬上
述各種類型者,6 萬元>B≧2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
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2 萬元。其他(E) 是否符合通報要
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三、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未通報環保機關者,6 萬
元>E≧3 萬元」(本案罰鍰計算:A+B+D+E=9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9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8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藥品製造業,訴願人鍋爐設備所使
用之燃燒原料(重油),因設備故障致疏漏污染水體,雖訴願人立即採取磚頭圍
堵並抽回重油及堆置木屑吸取殘餘重油等緊急應變措施,惟仍無法確實防堵流入
地面水體,且訴願人並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
107755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鍋爐中繼油桶浮球故障,造成重油外溢,訴願人於第一時間動員
工廠所有人力貫注於搶救工作,使得緊鄰於廠外的河流不至於造成污染。事發當
晚確實沒有人想到要通報環保局,對於未能於事發 3 小時內通報之疏失,懇請
能從輕發落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並未否認因鍋爐中繼油桶浮球故障,使重油
不斷持續打入鍋爐內,造成重油外溢流入地面水體,且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報原處分機關,該行為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雖主張已完成各項改善措施,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渠未依法
通報原處分機關,所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衡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污染源規模等情事,以
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若確因經濟困難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者,可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申
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第 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
納,併此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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