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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6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96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5、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640  號
    訴願人  漢○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507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61、262、1099 及 11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查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及草長 50 公
分以上之情形,限期應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3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雜草長逾 50 公分一事,即發包
    僱請工人至現場清除雜草,共計支出 3  萬元整,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
    及罰鍰電子繳款單,請准予免繳納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261、262、1099 及 11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局派員前往前開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地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
    及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情形。本局遂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
    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應完成清理改善。惟
    本局另於 104  年 3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妥
    ,此有複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及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
    情形,遂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應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3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為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7 日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40716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雜草長逾 50 公分一事,即發包僱請工
    人至現場清除雜草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否認渠有接獲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應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前清除雜草,完成改善一事,惟其主張接獲通知後即馬上僱工清除雜草
    ,惟據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渠已聯絡廠商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04 年 4  月 3  日去現場清除雜草,可認訴願人確實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清理改善。訴願人雖表示即僱工清除雜草,惟此乃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遽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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