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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6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452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5、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610  號
    訴願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51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之道路上,經原處分機關以錄影方式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街附近,因見路中央有一垃圾包,訴願人乃基於善念,為免該垃圾包肇發
    車禍,遂拾起該垃圾包,並於行經和平街 65 號旁時,發現路邊已有許多人置放
    垃圾於該處,才將該垃圾包移至該處。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倘欲丟棄該垃圾包
    ,何必大老遠至該處丟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錄影舉發訴願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5  幀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
    之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錄影稽查方式,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現場照片數幀、錄影舉證光碟及原處
    分機關 104  年 4  月 9  日(編號 04-E-01078892)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附近,因見路中央有一垃圾包,乃基於
    善念,為免該垃圾包肇發車禍,遂拾起該垃圾包,並於行經同區和平街 65 號旁
    時,發現路邊已有許多人置放垃圾於該處,才將該垃圾包移至該處云云。然依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自 100  年 5  
    月 20 日起,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經查,本案訴願人並未否認其
    有棄置垃圾包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之事實,惟主張乃基於善意,拾起路
    中央之垃圾包,以免引發車禍;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倘欲丟棄垃圾,又何必大
    老遠跑至該處丟棄一事。然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內,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就
    該項規定,本市及臺北市境內已實施多年,此自應為訴願人所知悉。縱訴願人基
    於善念,而拾起路中央之垃圾包,以避免肇發車禍,惟仍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
    於規定時間內,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非棄置於路旁之垃圾堆。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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