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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48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917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30、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484  號
    訴願人  涂○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3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07 之 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豆腐工廠,現場作業中,惟未採取有效防
治措施,逕將其他污染物(豆腐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或其沿
岸規定距離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煮過的黃豆水是可食用的,並非高污染物,訴願人亦遵照指示設置過濾化糞池
      ,只是不巧的是稽查前一日被載運豆渣的工人弄破一個缺口,詳情已告知並請
      求給予時間修補,為何說未採取防治措施。
(二)訴願人家中尚有精障兒要養,每次來個 5  萬、8 萬、10  幾萬的罰鍰,這些
      都是血汗錢。現在已身心俱疲無力工作,決定關廠,也取得同意關廠後不開罰
      ,為何關廠一個月後又收到裁處書,需參加講習且罰鍰金額高達 11 萬,與當
      初協議不同。
(三)政府機關應為民服務,輔導工廠步入正軌,不是處處為難人民,懇請高抬貴手
      ,留一條生路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本
    市○○區○○路 107  之 8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豆腐工廠,該工廠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訴願人作業時,未採取有效
    防治措施,逕將作業時所產生之其他污染物(豆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
    管制區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
    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
    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
    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元>A≧1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污染行為屬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9 萬元>B≧3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
    述情形者,4 萬元>D≧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
    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
    540 號公告:「…新北市新莊區水體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內。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07  之 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豆腐工廠,現場作業中,惟
    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逕將其他污染物(豆腐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煮過的黃豆水是可食用的,並非高污染物,渠亦遵照指示設置過
    濾化糞池,惟稽查前一日被載運豆渣的工人弄破一個缺口云云。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
    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又該條所稱
    其他「污染物」,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生物或能量。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07  之 8  號,經營豆腐工廠
    ,該製程所產生之豆腐渣廢水,流入十八坑溪,該豆腐渣廢水雖非高污染物質,
    然若未妥適處理,逕行排放至水體,仍會導致水污染情形發生,該豆腐渣廢水核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之污染物無訛;又本市新莊區「十八坑溪
    」,依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乃屬淡水
    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範圍。是以,訴願人將未經妥適處理之豆腐渣廢水,任其由
    過濾化糞池缺口流入十八坑溪,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七、本案違規要件既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依法本應予以
    裁罰,並不因訴願人現已關閉豆腐工廠,而可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分期繳納罰鍰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
    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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