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484 號
訴願人 涂○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4-03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07 之 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豆腐工廠,現場作業中,惟未採取有效防
治措施,逕將其他污染物(豆腐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或其沿
岸規定距離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煮過的黃豆水是可食用的,並非高污染物,訴願人亦遵照指示設置過濾化糞池
,只是不巧的是稽查前一日被載運豆渣的工人弄破一個缺口,詳情已告知並請
求給予時間修補,為何說未採取防治措施。
(二)訴願人家中尚有精障兒要養,每次來個 5 萬、8 萬、10 幾萬的罰鍰,這些
都是血汗錢。現在已身心俱疲無力工作,決定關廠,也取得同意關廠後不開罰
,為何關廠一個月後又收到裁處書,需參加講習且罰鍰金額高達 11 萬,與當
初協議不同。
(三)政府機關應為民服務,輔導工廠步入正軌,不是處處為難人民,懇請高抬貴手
,留一條生路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本
市○○區○○路 107 之 8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豆腐工廠,該工廠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訴願人作業時,未採取有效
防治措施,逕將作業時所產生之其他污染物(豆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
管制區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
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
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
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六、違反條款: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第 52 條罰鍰為: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A)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 萬元>A≧1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污染行為屬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者,9 萬元>B≧3 萬元。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
述情形者,4 萬元>D≧1 萬元。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
害健康物質者,18 萬元≧E≧6 萬元。」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
540 號公告:「…新北市新莊區水體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內。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07 之 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豆腐工廠,現場作業中,惟
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逕將其他污染物(豆腐渣廢水)棄置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煮過的黃豆水是可食用的,並非高污染物,渠亦遵照指示設置過
濾化糞池,惟稽查前一日被載運豆渣的工人弄破一個缺口云云。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
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又該條所稱
其他「污染物」,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生物或能量。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07 之 8 號,經營豆腐工廠
,該製程所產生之豆腐渣廢水,流入十八坑溪,該豆腐渣廢水雖非高污染物質,
然若未妥適處理,逕行排放至水體,仍會導致水污染情形發生,該豆腐渣廢水核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之污染物無訛;又本市新莊區「十八坑溪
」,依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乃屬淡水
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範圍。是以,訴願人將未經妥適處理之豆腐渣廢水,任其由
過濾化糞池缺口流入十八坑溪,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七、本案違規要件既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依法本應予以
裁罰,並不因訴願人現已關閉豆腐工廠,而可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分期繳納罰鍰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
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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