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380 號
訴願人 宋○基即宋○基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4-03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段內○○
坑小段 151 地號土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逕行露天燃燒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 34639 號函釋,目測判煙結果
無法據以判定是否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未攜帶專業檢測儀器,僅以手機拍攝照片之證據決定裁罰與否,裁罰方式甚為
粗糙,僅以稽查人員主觀判斷及手機照片即為本案裁罰,實難信服。
(二)裁處書未依規定附上科學檢測數據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條所稱模式模擬證
明,且無法確認當時情況,即可疑氣體的高度及面積。
(三)燃燒木材所逸散之廢氣均含有水蒸氣,卻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排除水
蒸氣干擾之情形,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本案接獲原處分機關第 1 次電話通知時,即認手機照片不足為證,而決定不
予裁罰。現在原處分機關卻以光碟方式呈現手機照片,予以裁罰,此舉引人猜
疑,處分書內亦未見說明。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
或申報期間,應以 90 日為限。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法定改善期限。訴願人已
口頭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改善措施,實已踐履行政程序法第 106 條之程序
,但原處分機關仍有意忽略,執認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
(六)訴願人於稽查後 1 個月已裝置合法設備,並遵期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提
出陳述意見。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應考量違規者經濟資力之不同,施以不同之處罰金額
,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以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本畜牧場非工商廠
場,裁罰 10 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廷寮
坑段內○○坑小段 151 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逕行露天燃燒木材,未裝置
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附表:「劃定新北市為二級防制區。」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
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
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四、末按環保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略謂:「有
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木材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尚屬有
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攜帶專業檢測儀器,僅以手機拍攝照片之
證據決定裁罰與否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以,主管機關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時,應以目視
方式確認,並無須另行儀器檢測之。經查,訴願人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逕
行露天燃燒木材,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判定訴願人燃燒木材,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難謂於法有違。又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
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此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後段所明
定。然檢視本案稽查照片及採證光碟可知,訴願人係在晴朗之天氣下,燃燒乾燥
之木材,實難想像乾燥的木材經燃燒會產生水蒸氣。是訴願人主張本案稽查紀錄
中未敘明執行判定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一事,尚難採憑。
七、關於訴願人主張已遵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訴願人於行政機關為不利益之處分前,有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表達意見之機會,非謂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後,即可獲致免
罰之利益。是本案原處業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訴願人之主張及
本案相關證據後,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該裁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八、至訴願人陳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
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應以 90 日為限一節。經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案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原處分機關自應裁處訴願人罰鍰處分。訴願人雖主張渠於
稽查後 1 個月已裝置合法設備,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先前已成
立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既主張渠業已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自無須另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是訴願人主張,係對法
律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九、另關於「工商廠場」之判定,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
795 號函釋意旨,乃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設立之公私場所而言。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土城區○○○段內○○坑小段
151 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並依畜禽飼養登記辦法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訴願人
於該處所從事畜養活動係為販售畜禽以營利,該畜養場所自為工商廠場。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該場所燃燒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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