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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366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987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366  號
    訴願人  陳○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4-02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4  月 1
4 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二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
03  年 9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31727831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或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下稱檢測站),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測。該函於 103  年 9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改善檢驗合格,判請明確審理
    ,予以撤案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  年 4  月 14 日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復興路二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本局以 103  年 9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31727831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前,逕
    往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
    以告發。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逾期未到檢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
    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
    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4  月 1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復興路二段時,經民眾檢
    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檢測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
    函於 103  年 9  月 19 日送達於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二段 18 巷 5  之 5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五股郵局。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通知函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業已改善完成檢驗合格,懇請撤案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
    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到檢期限
    前,逕往檢測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系爭通知函已於 103  年 
    9 月 19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又系爭車輛雖已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檢驗合格,惟此乃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解免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
    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揆諸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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