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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362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764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362  號
    訴願人  陳○美即龍○焢肉飯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4-02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9
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稽查時正進行烹飪作業,雖設置洗滌式油
煙處理設備,惟油煙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異味散布於周界之空氣。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以滷與蒸的方式烹飪食品,並無以炒的方式烹飪,所形成油煙味有限
      。每個人對於油煙味道輕重衡量不同,為不影響大眾,訴願人設有洗滌式油煙
      處理設備 2  台。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派員稽查時,並未對設備所排出油煙進行
      檢測並告知是否超標,而以目測的方式,就開立裁處書。尚請明察秋毫,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11 時許前往本市○○區
    ○○路○段 99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現場雖裝置洗滌式油煙處理
    設備,但惡臭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惡臭(油煙味)散布於空氣,此有稽查紀
    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 )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
四、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
    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
    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負
    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9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稽查時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
    現場雖設置洗滌式油煙處理設備,惟惡臭(油煙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惡臭散布於周界之空氣。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
    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
    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E-0105184  號)中,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渠係以滷與蒸的方式烹飪食品,並無以炒的方式烹飪,所形成油
    煙味有限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餐飲業在本
    市境內從事烹飪作業時,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情形。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99 號設置中央餐飲廚房,乃為大量、經常性進
    行食物烹飪作業,必將產生大量油煙異味。訴願人雖於現場設置洗滌式油煙處理
    設備,惟廚房廠區多處設有抽風扇,將油煙異味直接排出,可認該洗滌式油煙處
    理設備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油煙異味。又油煙異味藉由抽風扇抽風排出,必將散
    布油煙異味於周界之空氣。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從事餐飲烹飪作業,現場雖
    設置洗滌式油煙處理設備,惟油煙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異味散
    布於周界之空氣,尚非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3 日派員稽查時,並未對設備所排
    出油煙進行檢測並告知是否超標,而以目測的方式,就開立裁處書一節。經查,
    關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對於惡臭之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
    行氣味之判定,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99 號,從事中央餐飲廚房烹飪作業,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時,自得以官能檢查(即以嗅覺方法),認定現場
    因烹飪作業所產生之油煙異味,散布於周界之空氣,並無須另以機器設備測定。
    是訴願人所述,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
    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尚屬有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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