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361 號
訴願人 鄭○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4-03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日期:94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
04 年 1 月 6 日 11 時 21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 59 號時,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排放 CO 達 4%,超過系爭車
輛之 CO 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4 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 59 號時,訴
願人主動接受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檢測,惟檢測人員未讓訴願人查看相關數據,
便開出罰單。訴願人即前往附近有檢測排氣之合格檢驗場所檢測,而當下所測數
據卻為合格,故對於原處分機關於路邊所為檢測有所疑義,提出申訴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4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此有本局 104 年 1
月 6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0004552 號)、採證照片 1 幀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之標準,……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
具種類:機器腳踏車;施行日期:9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96 年 6 月 30
日以前;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3.5」。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經檢
測發現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業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所定限值 3.5%,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015 年 1 月 6 日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稽查照片 1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渠於 104 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 59 號時,乃
主動接受路邊攔查檢測,惟檢測人員未讓訴願人查看相關數據,便開出罰單云云
;經查,本案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載明:「…二、檢測不合格者:
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排放標準,因此本局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告發並處以罰鍰,並請於接到裁處書後 1 個月內完成維修改善並複
驗合格。」該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業已告知,凡檢測不合格者,原處分
機關將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又該檢測結果紀錄單亦載明系爭車輛一氧化碳(CO
)檢驗結果為 4% ,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 3.5% ,並經訴願人現場親自簽
名收受。準此,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未告知檢測數據一事,尚難
採憑。
五、另訴願人雖於受檢當日即前往環保機關所認可之定檢站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
驗,惟此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作為免罰之依據。蓋系爭車輛事後可能已經過
調校或更換零件,渠於定檢站檢測時與路邊攔查之排氣狀況難謂相同。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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