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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25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457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258  號
    訴願人  劉○輝即以○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4-0101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前所有之車輛(現車輛所有人已變更登記為詮○企業社)(車牌號碼:00
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2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3092798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應於 103  年 6  月 27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 103  年 6  月 6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始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檢驗;而系爭
    車輛已於 103  年 12 月間出售他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難令訴願人心服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20 號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經本局以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
    空字第 103092798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同年 6  月 27 日前逕行前
    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3  年 6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書業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20 號時
    ,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
    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6  月 27 日前
    ,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03  年 6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商
    業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8  巷 10 弄 6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
    之受僱人張春花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通知函業已
    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
    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
    領有證書,全案亦無目測稽查不當之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自始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檢驗;而系爭車輛業
    於 103  年 12 月間出售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
    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
    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
    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
    格為裁罰之要件。
六、經查,本案系爭通知函前於 103  年 6  月 6  日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惟系爭
    車輛卻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訴願人雖
    主張業於 104  年 12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惟該出售行為與本案違規事實洵屬
    無涉,系爭車輛雖已出售,現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仍應就持有車輛期間之違規
    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
    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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