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247 號
訴願人 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4-02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3 月 26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山路 52-1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
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30927988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6 月 2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
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測。該函於 103 年 6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21-10
3-1201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於 1
03 年 12 月 30 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裁處資料,發現前揭裁處書違
反時間、地點誤植,故以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32495041 號函撤銷
前揭裁處書,並另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10134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復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提起訴願。惟
該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誤載「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
講習」,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0136864 號函撤銷
該裁處書。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9 日復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出租給立○白實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 100 年 8 月 23 日至 1
03 年 8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發文通知檢測時,訴願人已告知立○白實業
有限公司應進行檢測一事,惟事隔 5 個多月後才通知逾期未到檢,已無法向
承租人收取罰款及追究是否有檢測。
(二)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收到裁處書,已與案發日事隔半年以上,作業
流程過慢,導致訴願人要承擔責任,非常不合理,請原處分機關改善。另原處
分機關就裁處書中時間、地點等情形誤載,致訴願人 103 年 12 月 26 日、
104 年 1 月 14 日二度申訴,浪費人力及作業時間,請原處分機關自行檢討
。
(三)原處分機關通知參加環境講習一事,亦請一併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3 月 26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山路 52-1 號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
,本局以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3092798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3 年 6 月 25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以免逾期受罰。
該函於同年 6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車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 36 巷 20 號 6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受。故前揭通知函依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本局所定期限完成不
定期排氣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8 條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3 年 1
2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21-103-1201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乃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視裁處資料,
發現前揭裁處書違反時間、地點誤植,故以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32495041 號函撤銷前揭裁處書,並另以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4-01013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再次提起訴願。惟該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誤載「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復以 104 年 2 月 4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40136864 號函撤銷該裁處書,並復於 104 年 2 月 9 日重新開立新
北環稽字第 21-104-020044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
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3 月 26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山路 52-1 號時,經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6 月 25 日前,逕往原
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其他縣市動力計檢站進行檢驗;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通知函於 103 年 6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36 巷 20 號
6 樓),並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通知函業已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完成
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
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亦無目測稽查不當之情形存在,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系爭車輛出租給立○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白公司),原處分機
關發文通知檢測時,訴願人已告知立○白公司應進行不定期檢測,惟事隔 5 個
多月後,原處分機關才通知逾期未到檢,已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罰款及追究是否有
檢測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係以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合格為裁罰之要件。
六、經查,本案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系爭車輛自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
期限內完成檢驗。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出租立○白公司,並已告知該公司應
完成不定期檢測。惟原處分機關係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知訴願人乃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辦理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倘因故無法如期完成檢驗,依系爭通知函說明六
所載,可依該函所附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惟訴願人於指定期限
屆滿時,未向承租人立○白公司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完成不定期檢測,或逕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車輛業已出租立○白公司使用中,
而由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立○白公司完成不定期檢測。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通知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
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
又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本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作業流程過慢;原裁處書中時間、地點誤載等情
形,致訴願人 103 年 12 月 26 日、104 年 1 月 14 日二度提起訴願,浪費
人力及作業時間一事。原處分機關就此實有應改進之處,然本案違規事實係自 1
年 6 月 26 日成立,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
,原處分機關仍可就本案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孰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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