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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2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67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209  號
    訴願人  臺○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3-1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遂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
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
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產業屬代工業務,因科技及網路之發展,使上下游
    等相關產業鏈經營日益窘困,為顧及公司發展及員工生計,縱使毛利微薄,對於
    客戶之要求仍盡力完成,偶遇機器及生產設備因維修不周,致產生一時性等相關
    問題,亦竭盡所能盡速修復。今因營運流程一時疏忽,致遭裁處 10 萬元罰鍰,
    對訴願人經營無異雪上加霜,期盼顧及基層企業經營困境,免除上述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書刊、報表之裝訂業務,本局依民眾陳情,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至 12 時 30 分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33 號
    稽查,經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裝訂作業,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完全有效收集處
    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 11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理。」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
    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
    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
    因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尚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因營運流程一時疏忽,致遭裁處 10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經營無
    異雪上加霜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是訴願人從事書
    刊、報表之印刷、裝訂業務,其操作相關設備時,依法負有不得產生粒狀污染物
    ,防止空氣污染之義務。經查,訴願人從事切割雜誌、書籍所產生之粉末,雖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該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粒狀污染
    物逕行排放於室外,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雖表示此為一時疏失,並已修復改善,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
    除違規責任。
七、關於訴願人表示其所經營之產業屬代工業務,因科技及網路之發展,使上下游等
    相關產業鏈經營日益窘困,因本件罰鍰造成訴願人經營困難一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處以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業已考量本
    案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訴願人亦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
    繳納罰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從事
    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而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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