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137 號
訴願人 森○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環
稽字第 10-103-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485、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開發計畫」之開發單
位,該開發計畫案業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3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1760731 號
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訴願人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
書亦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1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300120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發現
基地內已興建工務所,且基地內部分空地已進行整地,惟訴願人未辦理施工前公開說
明會即已動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基地內已興建工務所」:本案建照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業已核備取得,
並依規定於同年 12 月 16 日申報開工勘驗核備在案,後配合開工現場實際需
求搭設臨時工務所。
(二)「部分空地已進行整地」:本案前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2 月
7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30202158 號函及蔡議員淑君 103 年 5 月 2 日北議
君字第 1030502003 號函要求「維護及保持市容永久整潔及道路四周排水暢通
」,將基地內過長之草叢進行除草及清除雜物,並未改變任何地形地貌,絕非
整地行為。
(三)對於原處分機關未採納陳述意見書,訴願人虛心接受,今針對陳述意見書再提
詳細說明,深盼原處分機關體察訴願人絕無故意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
之意圖,亦無對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不作為之情事,敬請諒察為禱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新北市○○區○○段 485、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開發單位,該開發計畫案業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3 日北府環
規字第 10311760731 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亦經本府
以 103 年 7 月 1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3001205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
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復經本局於 103 年 10 月 2
8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發現基地內已興建工務所,且基
地內部分空地已進行整地,惟訴願人未辦理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即已動工,此有
本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本局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於 102 年 6 月 17 日為因應本案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需
求,至開發場址辦理實地勘查,當時開發基地內並無工務所,惟比對本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派員監督照片,工務所已興建完成,顯見訴願人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期間施工搭建工務所。然查,本案建造執
照係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訴願人定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召開動工前公開說明會,惟系爭工務所於訴願人召開動工說明
會前即已興建完成。是以,訴願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施工並興
建工務所,且未於施工前辦理公開說明會,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訴願人稱僅針對開發基地內過長之草叢進行除草及整理雜物,查本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派員監督照片,基地現況部分空地已有土壤擾動及石礫遍布。
倘僅除草及清除雜物,應無本局派員監督當日所見,且現場明顯有土壤露出、
石礫遍布並摻雜大塊石礫及鋪設鋼板等情。是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
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
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是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 日內,作成審
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
限之延長以 50 日為限(第 2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 3 項)。」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
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該附表項次 1:「違反條款:
第 7 條第 3 項;處罰條款:第 23 條;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一)未於
施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者,違反情節點數 2;裁處罰鍰: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
=裁處點數×5 萬元/ 每點。2.30 萬元≦裁處罰鍰≦15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485、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開發計畫」之
開發單位,該開發計畫案業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3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1
760731 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1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3001205 號函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
8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發現基地內已興建工務所,且基地
內部分空地已進行整地,惟訴願人未辦理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即已動工,此有本府
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變更名義)通知書影本、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0
日森大字第 001031120001 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建照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核備取得,並依規定於同年 1
2 月 16 日申報開工勘驗核備在案,為配合開工現場實際需求即搭設臨時工務所
一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
關對審查結論認不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依法所
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經查,訴願人前
經本府以 103 年 7 月 3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1760731 號公告審查結論,
認定無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訴願人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本府
以 103 年 7 月 1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31300120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是訴
願人應於動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該說明會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
要點辦理相關事宜。又原處分機關為本案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需要,
曾於 102 年 6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當時開發基地內尚無工務所存
在,此亦可由訴願人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之照片證明之,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卻發現基地內
已興建工務所,且基地內部分空地已進行整地,可認訴願人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間動工搭建工務所。但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方舉行本案公開說明會,足可認定訴願人於公開說明會前即已開始動工。
六、另關於訴願人主張依據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7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30202
158 號函及本市議員蔡議員淑君 103 年 5 月 2 日北議君字第 1030502003
號函,將基地內過長之草叢進行除草及清除雜物,並未改變任何地形地貌一節。
經檢視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8 日現場採證照片,基地現場已有明顯土壤
露出、石礫遍布並有鋪設鋼板等情,難謂訴願人未曾進行整地,僅是清除雜草及
雜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業已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金
額 3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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