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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12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46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122  號
    訴願人  周○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7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燒烤作業區正進行烹飪作業
,雖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1 部靜電式油煙處理機運轉中),惟油煙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周界外之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
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餐飲店位於本市○○區○○路上,附近周邊也有店家及餐飲業,
      油煙惡臭是否皆為本店所排放,尚請查明。
(二)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勸導通知單,載明
      「給予 30 日限期改善,加強空污防治設備」,訴願人立即花費數十萬汰換新
      機器設備,並於 30 日期限內(即 103  年 11 月 3  日)提出陳述意見,隨
      文附上設備改善前後成效,足以表明訴願人對於空污防制問題之重視及誠意。
(三)訴願人收到勸導單後,當下亦積極詢問稽查人員相關改善方法,並於 30 日內
      完成改善並呈函相關文件佐證,卻於 12 月 16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罰鍰 10 萬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經營小本生意,希望提供消費者最優質的服務,對於環境品質亦是訴願人
      嚴謹要求之一,若有造成住戶不適或環境影響。訴願人亦積極尋求改善之方法
      ,懇請明察秋毫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燒
    烤作業之油煙廢氣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明顯油煙惡臭散布於周界外空氣之情形,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舉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
四、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
    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
    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負
    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7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稽查時現場燒烤作業區正
    進行烹飪作業,現場雖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油煙散布於周界外之空氣中。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
    置,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
    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04-E-01078038 號)中,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尚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勸導通知單,載明「給予 30 日限期
    改善,加強空污防治設備」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餐飲業在本市境內從事烹飪作業時,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情形。同法
    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是以,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原處分機關除應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
    善。經查,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即五發流行餐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從事燒烤作業,因現場所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燒
    烤食物時所產生之油煙,致該油煙惡臭散布於周界外之空氣。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一事,依法尚無違誤。
七、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所經營餐飲店周邊也有店家及餐飲業,何以認定油煙惡臭皆為
    其所排放一節。經檢視本案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可見明顯油煙由訴願人所經營
    餐廳 2  樓排放口排放。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稽查時現場燒烤作業區正進行烹飪作
    業,雖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
    於周界外之空氣,尚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花費數十萬汰換新機器設備,並已於
    30  日內完成改善一節,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仍應就先前違規行為負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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