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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400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957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3、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076  號
    訴願人  世○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3-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5
5 之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
共構段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管制編號:F100F86009-1)之工區作業,稽查時
工程車輛於工區內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無適當防制措施(新設道路路
段未能有效灑水或清掃),致車輛過往引起塵土飄揚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執行系爭工程工區環境清潔部分,均按契約規定,1 日 3  次進行
      工區灑水作業,且於工區出入口按規定設置洗車台,以進行車胎清洗作業。
(二)次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關各級防制區有
      污染空氣行為,係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故關於「車輛過往引
      起塵土飛揚」認定之標準,若無明確標準釋示,訴願人實難接受裁罰之認定。
(三)再查空氣污染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
      染空氣,然系爭工程確按規定設置洗車台,非上述規定所謂「無適當防制措施
      」之違反事實,實不應逕依違反管理辦法進行裁處之處分。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所公布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
      原則」,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
      4 點,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
      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改善;倘屆期
      為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為此,懇請貴府明察,
      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攬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之營建工程,工程車輛於工
    區內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無適當防制措施(新設道路路段未能有
    效灑水或清掃),致車輛過往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9  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
    :懸浮微粒(PM10):二級防制區…」。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
    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
    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
    等設施。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
    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
    」計算應處罰鍰。
四、末按環保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1060 號函釋意旨略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研磨、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
    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依本法第 60 條
    第1項規定,屬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有關
    揚塵污染管制工作,本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標準,
    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
    實,環保機關應視個案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55 之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車輛於工區內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無適當有效防制措施,致使車輛過往引起塵土飄揚於
    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9011 )、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及現場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六、至於訴願人陳稱渠 1  日 3  次進行工區灑水作業,且於工區出入口按規定設置
    洗車台,以進行車胎清洗作業云云。經查,有關揚塵污染管制工作,環保署訂有
    行為管制準則,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
    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該公私場所是否有逸散空氣污染
    物污染環境行為(環保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106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參酌卷附現場稽查
    照片,現場工程運載車輛(車號:183-VE)行經工區道路時,該道路灑水尚未充
    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致該運載車輛經
    過時,仍有塵土飛揚之情形發生。
七、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乃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該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
    程。惟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該規定之行為管制時,應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施
    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等情。而非適用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審算本案缺
    失記點事項。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車輛於系爭工程工區內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無適當防制措施,致車輛過往引起塵土飄揚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衡酌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等情,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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