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043 號
訴願人 江○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14 時 20 分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220 號稽查,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畜牧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物濃度實測值為 5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
50)。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緣起因原處分機關錯誤引用工業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排放
標準(10)規定,認定訴願人違法加以裁罰,雖經訴願人舉證未達違反污染排
放標準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卻罔顧事實,接續複查裁罰共 4 次,後於行政
訴訟中,原處分機關在 102 年 9 月 6 日撤銷全案,今本案乃依據原處分
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04-E-01023947 稽查紀錄、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稽字第 1012909341 號函辦理,但此案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卻再以另
案裁罰,顯對訴願人一罪二罰,實不合理。
(二)本案乃因 101 年 6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101-050048 號裁處案而後續
第 2 次檢測複查,並非個案,而是互為因果關係,因此前案被撤銷後在程序
上也沒有複查的存在,何來再次裁罰之必要?
(三)又本案乃為檢測複查,其檢測點應與前案之檢測點相同,今採樣位置卻在本場
周界外停車場鄰近住家,顯與前次檢測點不符,故此次檢測結果應屬無效。
(四)當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本場採樣時,訴願人因故無法到達,致不在現場,其採
樣之污染物如何取得!以上事實懇請委員明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14 時 20 分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220 號稽查,訴願人於上開地址經營豬隻畜
牧業,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 55 ,已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本局稽查
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5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
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
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10~100 萬,非工商
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3) 未達 500% 者,A=1.0 ;危害程度(B):…2. 超過排放標準
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
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14 時 20 分會同檢驗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220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畜牧場。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驗公司人員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驗,經檢測
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55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
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 5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04-E-01023947)、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6 日撤銷全案,卻再以另案裁罰
,顯對訴願人一罪二罰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1 年 3 月 30 日派員
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執行周界異味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20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 5
0 ),遂以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1022458370 號函撤銷原 101 年
6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1-050048 號、101 年 11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
0-101-100015 號、102 年 3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020019 號及 102
年 7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060020 號等 4 件裁處書;上開裁處書既
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則不復存在。惟原處分機關另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55 ,業已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上開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該處分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則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如有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是無論是初次稽查或
是再次稽查,原處分機關如查有違規之事實,皆應依法予以處分。經查,原處分
機關先後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10 月 4 日前往訴願人所經營畜牧場
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其中 101 年 10 月 4 日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55 ,業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予以
處分。
七、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是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經營畜牧場,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
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又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前段規
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
放所為之測定。經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照片及採樣位置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
同檢驗公司人員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外之停車場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尚符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前段規定。而該次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
既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訴願人自應就違規行為負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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