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032 號
訴願人 田○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1201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 9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356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
邊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6.4%,超過系爭車輛之 CO 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鮮少使用,故疏忽排氣檢驗已過期,違反
當日(103 年 11 月 18 日)因有緊急情事須外出處理,又逢家中另一台機車因
故於機車店進行維修,在無法選擇情況下僅能先行使用系爭車輛。訴願人極有誠
意已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該機車修復,並取得排氣檢驗合格標章。訴願人雖有違反
規定,但訴願人並無收入,罰鍰對本人有經濟上的負擔,懇請體恤民困,撤銷處
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
9 時 38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對面,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
排氣管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6.4% ,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4.5%)
,此有本局攔查照片及機車排氣結果檢驗結果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三、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
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同標準第 6 條規定:「80 年 7 月 1 日以後量產、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 CO 排放標準為 4.5%。」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系爭車輛
,經測得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4.5%)
,此有原處分機關 2014 年 11 月 18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鮮少使用,故疏忽排氣檢驗已過期,違反當
日(103 年 11 月 18 日)因有緊急情事須外出處理,又逢家中另一台機車因故
於機車店進行維修,在無法選擇情況下僅能先行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交通工具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氣稽查,測得系爭車輛 CO 值排氣
檢測結果為 6.4%,已超過 CO 值排放標準 4.5%,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渠
已將系爭車輛修復,並取得排氣合格標章,惟此乃事後所為檢測合格行為,尚難
據以免除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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