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358人
號: 10410400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431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63、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032  號
    訴願人  田○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1201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 9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356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
邊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6.4%,超過系爭車輛之 CO 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鮮少使用,故疏忽排氣檢驗已過期,違反
    當日(103 年 11 月 18 日)因有緊急情事須外出處理,又逢家中另一台機車因
    故於機車店進行維修,在無法選擇情況下僅能先行使用系爭車輛。訴願人極有誠
    意已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該機車修復,並取得排氣檢驗合格標章。訴願人雖有違反
    規定,但訴願人並無收入,罰鍰對本人有經濟上的負擔,懇請體恤民困,撤銷處
    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 
    9 時 38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對面,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
    排氣管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6.4% ,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4.5%)
    ,此有本局攔查照片及機車排氣結果檢驗結果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三、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
    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同標準第 6  條規定:「80  年 7  月 1  日以後量產、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 CO 排放標準為 4.5%。」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系爭車輛
    ,經測得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4.5%)
    ,此有原處分機關 2014 年 11 月 18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鮮少使用,故疏忽排氣檢驗已過期,違反當
    日(103 年 11 月 18 日)因有緊急情事須外出處理,又逢家中另一台機車因故
    於機車店進行維修,在無法選擇情況下僅能先行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交通工具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氣稽查,測得系爭車輛 CO 值排氣
    檢測結果為 6.4%,已超過 CO 值排放標準 4.5%,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渠
    已將系爭車輛修復,並取得排氣合格標章,惟此乃事後所為檢測合格行為,尚難
    據以免除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