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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3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298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330  號
    訴願人  馮○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1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7  月 28 日 6  
時 33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自強路 52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發性從事環保工作數年,平時清掃之垃圾未用專用垃圾袋
    ,個人心想花費數年付出勞力時間,且並非家中垃圾,就用一般塑膠袋交付清潔
    員,並告知獲得應允後,始丟棄垃圾車,清潔隊員亦可證明,個人自覺光明磊落
    ,並非家中垃圾,如做賊心虛,投機取巧,大可於夜晚在巷弄隨手丟棄,個人以
    為,也許有違規,但我並無私心為已,法官判案也會衡情論理,難到真是罪無可
    赦嗎?盼明察秋毫,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於 104  年 7  月 28 日 6  
    時 33 分於行經本市中和區自強路 52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
    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光碟l片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
    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5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非家中垃圾,使用一般塑膠袋交付清潔員,並告知獲得應允後,
    始丟棄垃圾車云云。查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縱如訴願人所述,為打掃住家周圍環境所產生之垃圾
    ,仍應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理,否則任意丟置於違規地點,亦為污染環境之行為。
    再者,參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至違規地點後,逕由腳踏
    板處取出二包垃圾包放置於地面,並未見有垃圾車及清潔隊員在現場,訴願人何
    以取得清潔隊員同意?又如何丟入垃圾車內?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未符,核不足
    採。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且已審酌違規情節,爰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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