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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3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90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318  號
    訴願人  鄭○久即榮○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233880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55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143  號 1  樓經營榮新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列管之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式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產出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
,冷藏貯存設施(冰箱)溫度未維持在 0~5℃、貯存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及感染性廢棄
物之容器均未依規定標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l 目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暨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處分金額過重:本診所違反同一行為,卻連接到兩張罰單,這一
    張還是 12 萬元,顯然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本診所只有一部分可以當作感染
    性廢棄物,其他的都是一般醫療廢棄物,處分書應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而
    非第 53 條規定。另冰箱有沒有插電,跟裡面幾度有什麼關係,還有講沒有標示
    ,都是同一件事情(同一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4  年 10 月 l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
    ○區○○路 1  段 143  號 l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醫療機構)產出感染性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係 l  週委託清運 l  次,冷藏貯存設施(
    冰箱)溫度應維持在 0~5℃,惟稽查當時,冰箱電源並未開啟,溫度未維持在 0
    ~5℃,不符感染性廢棄物貯存規定,另貯存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之容器未標示廢棄
    物名稱,且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容器亦無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頁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l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l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l,項次 5  違規情
    形: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36 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未依規定
    清除或處理或不相容性貯存。A =2.0 同時違反前述行為兩種以上;違規次數裁
    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
    ,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第 8  條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
    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
    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
    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 l  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
    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 7  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 30 日為限(
    第項第 2  款第 1  目)。…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
    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 2  項)
    。」
三、末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l  日 1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
    願人產出之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沾血衛生紙、廢棄醫療用導管、廢碘酒棉等,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l  週委託清運 l  次,依前揭規定,冷藏貯存設施溫度
    應維持在 0~5℃,惟稽查當時,冰箱電源並未開啟(即溫度未維持在 0~5℃),
    且以專用垃圾袋交付垃圾車清運,顯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 8  條規定;另貯存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藥袋與廢棄之醫療用導管塑膠袋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容器未標示廢棄物名稱,而貯存感染性廢棄物(廢尖銳
    器具,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容器亦無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等,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暨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環境講習 4  小
    時,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一件事情(同一行為),卻連接到兩張罰單,這一張還是 12 萬
    元,顯然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且應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而非第 53 條
    規定云云。查訴願人所違規之事項有三,其一雖屬違反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另二均為違反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分別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本文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裁罰,並無不合。又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
    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6 萬元×2.o×l.0
    =12 萬元,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至另一裁處書(40-104-110054
    號)係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另一違規行為,非本案審查範圍,併予指明。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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