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626人
號: 10410212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126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77  號
    訴願人  東○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21179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17962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09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708452),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3  年 9  月、10  月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廢棄物代碼:E-0217)產出量申報資訊與實際情形不符,及未申報 104  年 4  月
至 7  月「廢木材棧板(D-0701)」、「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
」產出量及貯存量,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暨環保
署 104  年 l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命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慧珠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系統操作人員對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不熟悉
    ,雖依規定操作卻未能確實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公司目前現況以外包為主,廠
    內僅維持組裝的製程,所以只產出廢木材棧板、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等。公司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僅提供環保權責人員資料,實為公司發文人員疏
    失,並非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念在敝公司 40 年來並未對環境造成有害污染
    ,且產業經營不易,請求撤銷處分,對於系統申報熟練不足處,將派員參加訓練
    ,並將依法申請解除列管,降低社會成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708452),惟經本局於 1
    04  年 8  月 14 日從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訴願人 103 
    年 8  月至 104  年 7  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發現訴願人 103  年 9  
    月至 10 月申報之「廢木材棧板(D-0701)」、「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
    品(E-0217)」產出量、貯存量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申報 104  年 4
    月至 7  月「廢木材棧板(D-0701)」、「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
    021)」 產出量及貯存量,此有本局勾稽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17962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環保權責人員張慧珠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09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
      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
      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
      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
      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
      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
      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708452),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有 103  年 9  月至 10
      月申報之「廢木材棧板(D-0701)」、「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
      0217)」產出量、貯存量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申報 104  年 4  月
      至 7  月「廢木材棧板(D-0701)」、「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
      0217)」產出量及貯存量之違失行為,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統操作人員對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不熟悉,雖依規
      定操作卻未能確實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將派員參加訓練、公司未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僅提供環保權責人員資料,實為公司發文人員疏失,並非放棄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訴願人就未能依規定確實申報並不爭執,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公告事項二規定,逕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訴願人
      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縱未
      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自得就違規事證而為判斷是否裁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