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51 號
訴願人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217858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27 號、第 40-104-11
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78583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27 號、第 40-104-110028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
制編號:F1303504),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
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 103 年 8 月廢水處理程序產出
之銅及其化合物(C-110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申報數量與實際
不符;另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產出之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C-0172),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l 年期限,且未辦理展延事宜,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第 36 條第 l 項規定暨環保署 104 年 l 月 13 日
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l 款及第 2 款規定及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及命訴願人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余吉祥參加環境講習各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8 月之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銅及其化合物(代碼:C-01
10)並非未申報,乃因單位表示方法不同,產生量 0.036 公噸申報為 36 公斤
,並無誤或長期漏報、未申報。而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產出之廢汞燈,仍尚可堪
用於其他機器,故將汞燈換下存放於廠內,且因非不可堪用之廢棄物,而未提出
貯存展延,但還是按月申報於產出及貯存,目前已將廠內貯存該產量已清運完成
。懇請念及本公司出於無意犯錯之意,且皆依規定時間內上網申報產出量、貯存
量及清運量,開出 12 萬元之罰鍰,深感不合理,基於情、理、法原則,惠予改
善機會,103 年罰鍰目前還分期償還中,猶如雪上加霜,盼能籍輔導代替罰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列管之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
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管制編號 F1303504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應依法規規定方法辦理,經本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內稽查,發現 103 年
8 月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銅及其化合物(C-011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
存及清除申報數量與實際不符,另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產出之含汞之廢照明光源
(燈管、燈泡)(c-017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 103 年 2 月份起皆貯存於
廠內,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l 年),且未辦理展延事宜,此有稽查紀
錄 1 份、採證照片 6 幀及勾稽表 l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78583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環保權責人員即代表人余吉祥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
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10027 號、第 40-104-110028 號裁
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同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2 個月
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
年。」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
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
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
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
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
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
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
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1303504),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派員前往
稽查,確認訴願人有 103 年 8 月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銅及其化合物(C-11
0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申報數量與實際不符、及印刷電
路板製造程序產出之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C-0172),已逾有害
事業廢棄物貯存l年期限,且未辦理展延事宜之違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
4 年 7 月 22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銅及其化合物產生量誤植申報、廢汞燈尚堪用於其他機器,而未
提出貯存展延,但均有按月申報,現已將廠內貯存該產量已清運完成云云。惟
參卷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含汞之廢照明燈於 103
年 2 月產出及貯存,至 104 年 3 年貯存量為 0.0042 ,未見有清除之申
報或展延,顯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 1 年期限。訴願人既已自承確為其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即應受罰。又上開資料,關於 103 年 8 月銅及其化合物產出量之申報值為
36 ,顯與其他月份之 0.018~0.0054 相差甚巨,無論是否統計單位表示方式
不同,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情形,即違反前述環保署 104
年 1 月 13 日公告事項二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
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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