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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2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652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49  號
    訴願人  何○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104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8  月 9  日
15  時 35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道路(往五股方向),隨地拋棄一般廢棄
物,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告發人從事計程業近卅載,謹守分際、奉公守法,無不良紀錄
    ,於 104  年 8  月 9  日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煙蒂)依法被告發,然被告發
    人本身不抽煙,車上禁煙,拒載抽煙乘客,煙蒂重何處來?如果來客將熄滅的煙
    蒂從口袋取出然後從車窗丟棄,裁罰駕駛人,實不公平,亦難讓人信服。被告發
    人因病住院,治療期間近五個月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於 104  年 8  月 9  日 15 時 35 分於本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道路往五股方向
    ,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及光碟l片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4,500
    元。」
二、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
    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經民眾
    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
    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上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4
    ,5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身不抽煙,如果來客將熄滅的煙蒂從口袋取出然後從車窗丟棄,
    裁罰駕駛人,實不公平云云。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慢速格放光碟影片,系爭
    車輛行駛中,於駕駛座旁後視鏡處,突見出現白色物體呈拋物線掉落於分隔島上
    ,可認確已有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然訴願人僅稱丟棄煙蒂之
    違規行為非其所為(違反事實為拋棄一般廢棄物,訴願人認丟棄煙蒂,容有誤解
    ),且臆測如丟煙蒂為乘客所為,卻裁罰駕駛人顯不公平,惟未提出有利於已之
    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其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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