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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1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369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92  號
    訴願人  翁○隆即一世○○利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04  年 9  月 8  日於汐止區大同路二段 260  號前因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實屬便宜行事之舉,祈望責
    局姑念小市民為生活打拼之不易,且屬初犯,望請將罰款降低,小市民將不勝感
    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司機余慶昌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事業廢棄物(
    廢木材),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 l  份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 16 時 40 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26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得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實屬便宜行事之舉,祈望姑念為生活打拼
    之不易,且屬初犯,將罰款降低云云。查訴願人對於違規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上
    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又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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