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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1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03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76  號
    訴願人  奕○紙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20341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034189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印刷業(管制編號:F06B2281),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公告事項一(六)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
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3  年 9  月 15 日取得核發管制編號,仍未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1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連子誼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紙器廠只有做瓦楞紙箱,為一傳統產業,只因工廠登記證品項有
    印刷品行業,所以被列管,實在很無奈。因工程浩大且本公司也是第一次遇到要
    算重量,以往只有用材數,上游工廠請電腦工程師修改程式,花費較長時間處理
    ,最近公司才取得資料,我們只會用手去算,耗很多時間,我們已經很盡心去處
    理。因為是小工廠,只有 2  位人員,平常要忙生產流程、結帳、對帳等,陳述
    意見後,曾獲原處分機關同意給予較長時間處理,但如今收到罰鍰,讓我們很有
    壓力及挫折感。請撤銷原處分,近期即可完成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
    市○○區○○路 428  號之 l  稽查,經查該公司屬印刷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且自 103  年 9  月 15 日取得管制編號後,仍未依規定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即逕自營運,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034189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上開號函環境
      講習部分,係指定環保權責人員(連子誼)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104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
      項變更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
      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六)印刷業。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
      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
      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3  年 9  月 15 日取得核發管制編號
      ,仍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事
      業機構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需上游工廠提供資料始得申報,因最近才取得且為小型工廠,人
      力不足,已盡心處理,近期內將可完成申報云云。查訴願人雖為紙器公司,惟
      應有印刷程序,使用水墨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事業,訴願人即應依首揭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
      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而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即已取得管制編號,
      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嗣於於 104  年 8  月 19 日遭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仍未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縱訴願人事後為改善行為,
      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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