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15 號
訴願人 郭○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6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5
時 29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向支持垃圾不落地,也痛恨隨地亂丟垃圾的人,那天會丟
保特瓶是因為我經常看到有老人在翻垃圾撿回收物品,所以才會動念頭把收集多
天的汽水空瓶丟在那裡,給那些撿回收物品的老人可以拿去賣。那裡到底是非法
定點、還是合法,我認為勸導為先,罰錢為次,每天總是有許多垃圾而未見改善
,是不是政府故意挖一個坑讓人民去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5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本局
調閱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3 幀、光碟l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3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物為保特瓶,給那些撿回收物品的老人可以拿去賣云云。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規定,縱為資源垃圾亦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無論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何種
垃圾,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資源回收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另上
開公告既規定垃圾應交付垃圾車,並不會另設置垃圾回收點,任民眾任意丟置於
地面而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或其他民眾倘出於自由意志而丟置垃圾,原處分機
關當得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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