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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1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00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15  號
    訴願人  郭○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6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5  
時 29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向支持垃圾不落地,也痛恨隨地亂丟垃圾的人,那天會丟
    保特瓶是因為我經常看到有老人在翻垃圾撿回收物品,所以才會動念頭把收集多
    天的汽水空瓶丟在那裡,給那些撿回收物品的老人可以拿去賣。那裡到底是非法
    定點、還是合法,我認為勸導為先,罰錢為次,每天總是有許多垃圾而未見改善
    ,是不是政府故意挖一個坑讓人民去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5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本局
    調閱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3   幀、光碟l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3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物為保特瓶,給那些撿回收物品的老人可以拿去賣云云。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規定,縱為資源垃圾亦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無論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何種
    垃圾,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資源回收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另上
    開公告既規定垃圾應交付垃圾車,並不會另設置垃圾回收點,任民眾任意丟置於
    地面而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或其他民眾倘出於自由意志而丟置垃圾,原處分機
    關當得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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