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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1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89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07  號
    訴願人  王○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13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0 
時 10 分許,在本市樹林區保安街 1  段 14 巷對面(永錡停車場前)棄置垃圾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環保車每日定點如文述地點,貴局可以調閱影帶或相片,此
    地點位置之邊線處,既不妨礙瞻觀亦無妨礙交通,因當日有事提前 50 分鐘置於
    定點,且具有環保袋,並非馬路任意處胡亂丟棄,並為初犯且坦承為本人所放置
    沒有推諉,請給予小民最輕之罰責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
    0 時 10 分於行經本市樹林區保安街 1  段 14 巷對面(永錡停車場前)棄置垃
    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6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放置垃圾處,既不妨礙瞻觀亦無妨礙交通,因當日有事提前 50 分
    鐘置於定點,且具有環保袋,並非馬路任意丟棄,念為初犯且坦承沒有推諉,請
    給予小民最輕之罰責云云。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
    ,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即屬未
    妥善處理廢棄物,任意丟棄,與上開公告有違;縱如訴願人所述無妨礙交通等,
    其將垃圾丟置於該處,亦生影響環境衛生之虞,當不得以據此為由而減免責任。
    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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