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87 號
訴願人 廖○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6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20
時 15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664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依錄影紀
錄等,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外縣市至新北市上班,並在新莊區租屋,8 月 8 日至 9
日因蘇迪勒颱風橫掃全合,包括新莊地區樹木折損,地面多出很多樹葉及垃圾集
中地,本人打掃完之後,打包垃圾準備拿至有垃圾桶的地方,因我對新莊垃圾車
時間不了解,並且我上班都很晚才下班,20 時 15 分經過此地方以為這是颱風
過後的垃圾集中地,因此不小心把垃圾放至此地,不過在晚餐之後心裡怪怪,回
去將垃圾拿起來放回租屋處,隔天上班再拿至公司垃圾集中地,因我是外地人第
一次不小心把垃圾移落地上,本人尚在找工作,請從輕發落,願當環保志工替代
罰鍰或減輕減少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20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664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
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人員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從外縣市至新北市上班,對垃圾車時間不了解,經過此地方以為是
颱風過後的垃圾集中地,不小心把垃圾放至此地,晚餐之後心裡怪怪,回去將垃
圾拿起來放回租屋處,請從輕發落,願當環保志工替代罰鍰或減輕減少罰鍰金額
云云。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未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即屬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任意丟棄,與上開公告有違,縱如訴願人所述,不熟悉
垃圾車停靠時間及已將垃圾取回,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而得以據此為由而
減免責任。另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訴願人請求當環保志工替
代罰鍰或減輕減少罰鍰,於法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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