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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596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86  號
    訴願人  黃○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17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7  月 24 
日 20 時 48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光復街 2  號前棄置巨大垃圾,經原處分機關依錄
影紀錄等,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
大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7  月 24 日親自打電話至大型傢俱清潔隊申請載運(22
    591106),經工作人員說明會在於 7  月 25 日早上清運,因屋主門口不好放置
    傢俱,所以說可放置光復街 2  號門口(埔墘第一民生社區活動中心),可以去
    查證,實在不是無故丟棄,收到陳述意見有回覆陳述,承辦人員也有去查是否有
    申請,不知為何會有裁處書,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4 日 20 時 48 分本市板橋區光復街 
    2 號前棄置巨大垃圾(床、沙發、櫃子等),經本局調閱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
    規定時問及清運地點將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5  幀及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
    、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
    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
    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5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向清潔隊申請載運,經指示會於 7  月 25 日早上清運,且可放
    置光復街 2  號埔墘第一民生社區活動中心門前,實非無故丟棄云云。查訴願人
    曾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經向屋主確認有向清潔隊申請放置板橋區光復街 2  號
    前,實非無申請案件,並附上屋主電話以供查證。惟按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
    紀錄所示,板橋區清潔隊隊員向屋主查證,其表示並無申請載運,而訴願人告知
    會以住戶名義向清潔隊申請。訴願人又於訴願書陳述親自打電話至清潔隊申請,
    究由何人申請或是否有申請,其前後陳述顯屬有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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